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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操作指引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1-01 浏览次数: 【字体:

1目的

为规范关区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保障进口肉类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  法律法规、规章及双边协议、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等规定,编制本操作指引。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太原关区进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本操作指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2工作职责

2.1卫生检疫和进出口食品安全处(以下简称卫食处)负责管理关区范围内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检查各隶属海关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2.2各隶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口食品风险管理工作和出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3工作标准

落实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提高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质量,依法把关,保障进口水产品质量安全。

4内控节点

4.1系统控制。在进口食品准入管理、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和许可证核销、进口食品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和进口食品合格评定环节通过信息化系统进行管理。

4.2程序控制。在进口食品证单审核环节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4.3岗位控制。在进口食品现场施检环节应符合岗位要求。

5工作流程

5.1人员资质要求

从事进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知识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进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包括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签发人员,各隶属海关需按照《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签发人员信息表》格式填写相关内容,并将名单上报太原海关卫食处备案,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5.2 备案(注册)管理(事前备案)

5.2.1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事前资质备案)

进口水产品境外生产企业必须经过海关总署注册,国外获我国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名录可登录海关总署网站查询《进口水产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名单外企业的产品不允许进口。

5.2.2进出口商备案管理

向中国出口水产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进口水产品的境内收货人(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要求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

5.2.3存储经营单位备案管理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海关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按要求对进口水产品存储库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拟用于保存冷冻或冷藏水产品的存储库必须是水产品专用冷库,库房应具备储存冷冻或冷藏水产品的温度控制设施,存储冰鲜水产品的冷藏库存储温度应满足产品要求。

5.3检验检疫准入(事前水产品准入)

5.3.1允许进口的范围

5.3.1.1海关总署通过外网信息服务专栏公布《符合评估审查要求及有传统贸易的国家或地区输华水产品目录》,只有目录范围内的水产品品种方可进口。

5.3.1.2首次进口的质量安全和检疫风险较高的水产品(不包括HS编码为1603000090-1605909090、2008993100-2008993900、2103909000的水产品品种),由海关总署组织开展风险分析确定其风险控制措施,并获得输华检验检疫资格后方能进口(海关总署特批的除外)。

5.3.1.3对于以参展、使馆自用等非贸易方式进境的水产品,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5.3.2进境检疫审批(事前水产品审批)

5.3.2.1海关总署有检疫审批要求的进口水产品,进口收货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5.3.2.2海关总署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水产品检疫审批名录由海关总署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5.3.2.3各隶属海关对已经颁发的许可证通过登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核销。

5.3.3检验检疫证书确认(事前水产品准入)

海关总署对输华(输大陆)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样本进行确认,凡证书未经海关总署确认或与经海关总署确认证书样本不符的,不得进口。

5.4申报管理 (事中申报管理)

各隶属海关按照《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5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及有关规定执行。

5.4.1申报时限和地点

各隶属海关受理进口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报。入境流向货物在入境口岸申报并根据ECIQ系统指令实施检验检疫。如在贸易合同中有对外索赔出证条款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申请报检。

5.4.2申报资料的提供

5.4.2.1 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原产地证书等单证。

5.4.2.2对于列入海关总署进口水产品检疫审批目录的水产品,企业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系统”中对拟申报货物的数重量进行预核销。

5.4.2.3对于从日本进口的水产品,还必须提供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原产地证书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书,证书样本详见《关于印发日本输华水产品原产地证书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证明书的通知》(原质检食函〔2011〕135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更新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及饲料原产地证明签发机构签章样章的通知》(原质检办食函〔2017〕1066号)。

5.4.2.4对于远洋自捕水产品,因无法提供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和原产地证,可凭下列文件申报:

a)农业农村部出具的确认通知(文件)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表、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b)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

c)捕捞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d)捕捞企业关于自捕渔货承诺和证明书正本。

5.4.2.5进境冰鲜水产品需在海关总署考核合格并公布的口岸申报入境。

5.4.2.6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5.4.3审单

5.4.3.1各隶属海关应在无纸化系统审核水产品进口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申报资料,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5.4.3.2检疫许可证的审核与核销

a)登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管理系统”,对申报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信息与《报检预核销单》的内容进行审核。

b)检疫许可证信息审核无误后,隶属海关综合部门负责审核的相关人员,登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系统,如实核销进口重量。前一份许可证仍有核销余量的,可以在核销完毕后使用下一份许可证。

c)因海关总署发布的公告禁令致使许可证被自动废止,或因申请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被海关总署终止使用的,或不符合上述a)条要求的检疫许可证,一律不得核销使用。

5.4.3.3 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审核

出口国家或地区官方输华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应符合总局关于《进口水产品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基本要求》(附录D),其内容、格式和签字笔迹应经过海关总署确认。

凡证书未经海关总署确认、与经海关总署确认证书样本不符的或者签字笔迹不符的,不得进口。

5.4.4申报资料不符的处置

在申报资料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应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a)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b)需办理注册的国外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未列入列入海关总署网站公布的《进口水产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的;

c)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d)用虚假单证实施瞒报的。

5.5检验检疫(事中口岸查验抽检)

5.5.1检验检疫方式和内容

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采取口岸检验检疫和后续监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包括预防性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实验室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5.5.1.1预防性检验检疫  

a)水产品进境前,海关总署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

b)进境水产品检疫消毒处理工作要按照《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原质检总局2017年第115号公告,以下简称《规定》)和《质检总局关于做好<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8年第30号公告)确定的检疫处理指征实施检疫处理,严禁超范围实施检疫处理。c)未经隶属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5.5.1.2现场检验检疫

现场检验检疫工作可以在入境口岸查验点或备案存储冷库以及其他海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各隶属海关应视实际情况确定有效的方式,确保场地清洁无污染,确保现场查验和检疫处理工作到位,查验环境不对产品质量安全产生影响。

a)运输工具和包装的查验,检验检疫人员应查验以下内容:

—货物集装箱号、签封号等是否与申报的单证相符。

—包装和运输工具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有无进水、漏水、漏油造成产品水湿、霉变、污染等卫生状况;必要时检查冻仓(柜)的冷藏及温度记录情况;检查运输工具内是否有异味,是否有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媒昆虫危害痕迹;熏蒸剂的使用及清除情况。

—查验货物是否带有木质包装或木托盘,如果有,根据《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等判定是否符合我国规定。

—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包装物是否整洁、牢固,有无发霉、破损、污染等情况。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是否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b)产品查验,检验检疫人员应对产品现场查验以下内容:

—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查验货物是否货证相符,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现场检验进口水产品感官指标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M/N类别要求的要进行品质检验。

5.5.1.3实验室检验检疫

a)存储要求

对需要实施实验室检测的进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人员应检查产品是否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存储: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太原海关备案的存储冷库;干制、腌制、罐装、预包装等无需冷藏保存的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海关指定的场所;来(进)料加工复出口以及远洋自捕用于加工复出口的水产品原料可存储于出口备案加工企业冷库。

b)安全抽样检验计划

各隶属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年度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及进口食品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c)检测项目的确定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进口水产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已明确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应按照出口水产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和《风险预警》等列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于执行海关总署年度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的抽中申报批,按照计划要求选择监控项目进行检测。

—根据所进口水产品的品种、用途、产地、生产企业、原料来源、贸易方式等情况不同,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确定检测项目。

d)取样、送样工作

各隶属海关按照《进出口冷冻水产品检验规程》(SN/T 022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规程》(SN/T 2920)、《出入境动物检疫采样》(GB/T 18088)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检疫,需抽样检测的按要求填写《抽/采样凭证》和相应的取送样单据。

e)复验

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执行。进口水产品微生物检测项目不合格的,不允许复验。

5.5.2检验检疫结果评定和处理

按照《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5.6记录填写与签证

5.6.1进口水产品完成检验检疫后,在ECIQ系统中填写现场检验检疫情况、抽样情况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项目等内容。

5.6.2各隶属海关在签发有关单证时,须符合《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和检验检疫签证放行工作的要求。

5.6.3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在证明栏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5.6.4不合格产品处理

5.6.4.1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5.6.4.2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5.6.4.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技术处理方案应由企业提出并事先报送相应海关,经认可后,方可在海关的监督下实施。

5.6.4.4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或对外签发索赔证书的,其证稿应由查检部门负责人审签;经检验检疫不合格,需作销毁或退运处理的,应由施检部门报分管关领导核定。

5.6.4.5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的情况,除按有关规定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外,还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及时报送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重要风险预警信息表。

5.7监督管理(事后监督管理)

5.7.1进口商(收货人)监管(事后企业备案监督管理)

5.7.1.1海关按照《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 (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中《备案管理规定》要求对进口商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5.7.1.2海关应当检查进口水产品收货人是否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包括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隶属海关应对进口商的水产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5.7.2存储冷库或其他场所备案监管(事后冷库监督管理)

5.7.2.1 隶属海关负责对存储库的检查。

5.7.2.3取得出口食品备案资格的收货人自属冷库或其他场所监督管理参照备案存储库要求执行。

5.7.3对进口水产品卸运、存放等过程监管

5.7.3.1要求卸货机械设备必须清洁,不得有漏油或严重脱漆、脱屑等现象,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

5.7.3.2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燥并加铺衬垫,有防雨设备等。

5.7.3.3产品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

5.7.4进口冰鲜水产品的口岸还应按照《进口冰鲜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基础保障能力要求及考核要求》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持续性复合有关要求。

5.7.5各隶属海关应及时查看有关风险预警信息,并按预警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5.8退运产品的调查处置

对退运的水产品的调查和处理,各隶属海关稽查部门按照退运货物调查要求执行。

5.9不合格产品召回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5.9.1召回的条件

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5.9.2召回的管理

召回工作的主体是进口水产品的收货人,收货人应当主动实施召回,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拒不召回的,由海关应实施处罚。

召回的进口水产品应按照上述5.6.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收货人应当保存召回记录,包括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5.10特殊物品管理

5.10.1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5.10.2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5.10.3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6.附表

进口水产品检疫审批目录

(根据总署最新网上公布的目录动态调整)

 

类别

品种

备注

两栖类

如蛙等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5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规定对进境食用两栖类产品实施检疫审批

爬行类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HS编码:0208500000、0210930000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5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规定对进境食用爬行类产品实施检疫审批

水生哺乳类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HS编码:0208400000、0210920000、1******0010、1******0090

总局135号令规定对进境食用水生哺乳类产品实施检疫审批

养殖三文鱼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HS编码:0302141000、0302142000、0302130000、0302190010、0302190020、0302190090、0303110000、0303120000、0303130000、0303190010、0303190020、0303190090、0305411000、0305412000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5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规定对进境养殖水产品实施检疫审批;总局2011年第9号公告规定对进境养殖三文鱼实施检疫审批。

养殖三文鱼以外的其他养殖水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HS编码中的养殖水产品:0302110000-0308909090、1******0000-1******0090、1******0010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5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规定对进境养殖水产品实施检疫审批(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日本输华水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如下HS编码:0208400000、0208500000、0210920000、0210930000、0302110000-0308909090

1212201010-1212209090、1******0000-1******0090、1******0010、1603000010-1605909090、2008993100-2008993900

总局2011年44号公告规定对进境日本水产品实施检疫审批

 

注:今后上述某些类别对应的HS编码可能发生变化。实行进境检疫审批的水产品品种范围为上述HS编码对应的实际品种。


7.制定依据

1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3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4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

5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

6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7拟出口食品目的国家或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

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8.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进口水产品应当有完好且不易破损的外包装及全新无毒无害的内外包装,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内外包装上还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标明以下内容。

一、水产品的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和保存条件;

二、生产方式,包括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

三、生产地区,包括海洋捕捞者的捕捞海域、淡水捕捞者的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的最后养殖阶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四、生产加工企业(捕捞船)名称及编号。

五、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六、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