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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30 浏览次数: 【字体:

1.什么是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目录的,可用于制造、加工、生产海洛因、冰毒、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具体分类和品种如下: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2.国家有没有关于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

国务院第445号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具体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行政规章。根据规定,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禁止走私易制毒化学品。

3.商务领域的禁毒工作职责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外贸易法》《出口管制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或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等相关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

商务领域的禁毒工作主要是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对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包括进出口许可和监督检查。

4.关于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许可要求和办理时限是什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外交大局的、不符合国家出口管制政策的不予许可。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目前,仅有一小部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出许可,大多数均由商务部许可。

5.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进出境等环节要注意哪些事项?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规定:“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6.各主管部门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是什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务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材料和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7.违规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